发布日期:2024-02-16 07:37:03

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

今天给各位分享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刑讯逼供的中国治理

2、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3、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

  关键词: 刑讯逼供,审讯结构,国家治理,效果评估

  内容提要: 中国刑讯逼供长期屡禁不止,经多年努力,公安系统近年不断宣称,刑讯逼供已大幅度减少。然而,媒体不断披露出的重大刑讯案件,却造成了难以消除的影响,导致上述论断备受质疑。因此,为了客观、公正的评估当前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其治理效果,我们将根据既往刑事司法实践,归纳出刑讯案的审讯结构特征,以此为框架,评点国家治理措施是否改变、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刑讯极易发生的审讯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的改革措施。

  一、问题及其研究思路

  刑讯(逼供)古已有之,中西皆然,摆在日本明治大学及德国罗登堡犯罪学博物馆中琳琅满目的刑讯工具,至今还控诉着:诉讼史之于人类的不名誉,不亚于犯罪史。[1]固然,刑讯并非全无理性的野蛮行径,它曾经一度是国家控制犯罪与展现统治权威的有效策略。[2]但很明显,在现代社会,刑讯早已臭名昭著,不仅在人道理性与诉讼文明的话语中丧失了正当性,更因不停地制造出系列冤假错案,导致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司法的公信力陷于重重危机之中。因此,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毒瘤”的刑讯逼供,必须将其根除。

  但长期以来,中国刑讯问题始终无法摆脱“刑如韭、剪复生”似的怪圈,它如同幽灵一般反复纠缠着中国现代刑事司法。[3]直到最近,国家特别是公安系统才高调宣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问题已基本得到遏制;而且此一论断受到学人的实证研究与法律践行者的部分印证。然而,刑事司法时不时暴露出的系列错案与残酷的刑讯逼供现象,却在当前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致使国家断言疑窦丛生。为此,我们必须采取理论分析的视角,通过逻辑论证,客观衡量当前刑讯逼供的治理效果。

  我们采取的方法,是通过分析当前已经发生的刑讯案件,提炼出其内在的审讯结构要素,然后以此为标准,逐次评估国家治理刑讯逼供的措施,看其是否已经改变或部分触及了这些结构要素。当然刑讯问题的任何一种阐释或解说,都只可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前见”或韦伯意义上的“价值关联”,放大或凸显某些因果关系来奋力“撕咬一无缝之网”(波洛克语),而可能存在偏见或并不周延之处。因此,本文的研究,仍然无法避免这一局限。然而,这一研究路径,仍然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而透彻的理解中国的刑讯逼供问题。最后,由于公安部门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承担者,且在世人眼中,刑讯逼供大都发生于此,故本文对刑讯问题的研究,将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呈现出来的刑讯现象为主。

  二、刑讯逼供的当前现状考察:基于不同主体的视角

  公安机关的刑讯案目前究竟有多少,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确的统计数据可资参考。原因很简单,除完全归纳本身的困难、公安机关刻意隐瞒、研究者难以近距离观察外,还在于不同主体对侦查机关的刑讯现状存在理解差异或误解。就当前而言,如下几组数据还是可以管中窥豹,并相互印证。首先是检察机关不同时间公布的刑讯逼供立案查办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公开发行的《刑讯逼供罪》一书披露,自1979至1989年,全国平均每年查处刑讯逼供案360件;[4]而1991至1998年,平均每年查处400多件。[5]21世纪后,仅有零星公布的数据,譬如2003年1-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刑讯逼供立案400多件。[6]上述材料表明:虽然检察机关的统计只代表被查处的部分刑讯案件,且未必全部反映的都是公安机关的刑讯现状,但只要承认,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查处对象与范围(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具有路径依赖,那么它作为一个指标,则暗示1979 -2003年中国公安机关的刑讯状况总体趋于平稳;同时它意味着,至少在21世纪初,公安系统的刑讯现象并未有实质性改观。这也得到公安部高层认同。如2002年年底,据当时公安部负责人指出:2002年1-11月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所留置室中有100多人非正常死亡,群众谈留置室色变,刑讯逼供形势依然严峻。[7]

  同时,其他主体印证了这一结论。首先是警察或侦查人员自身参与刑讯或对刑讯的认识:一是他们参与刑讯逼供的数量并不少,几次调查证明至少有25%以上的侦查员经常刑讯逼供,且差不多80%以上的人承认有过刑讯行为;[8]二是他们对刑讯逼供的认可度高,实证调查显示42. 63%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现象,[9]1/3以上的受访警察认为或为公共安全、或为破案、或为效率,而支持或放任采取刑讯手段。[10]如此现状,使一位干了半辈子的公安局长说:“凡是当过刑警的人,或多或少或轻或重都有过动手动脚的行为。”[11]

  其次,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认遭受刑讯的程度。来自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与教育中心在2006年对刑讯逼供所作的田野调查数据显示:检察官方面,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7%的嫌疑人没有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在法官和律师方面,这一数字分别为11%和1. 33%;有70%的服刑人员知道与他关押在一起的人遭受过刑讯逼供。当然,认为自己受到过刑讯逼供的服刑人员只有44%。[12]2006年以来,调查者针对部分监狱服刑人员的另一份实证调查也反映,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或证据线索,在审讯过程中对调查对象做过殴打、捆绑、垂吊等行为的比例为55. 3 %;对调查对象做过挨饿、不让睡觉、长时间站立、轮番审讯、故意冷冻等行为的比例为60.1%。[13]

  与上述各主体的反映不同,普通民众对刑讯逼供的看法,应该说,无论真假与否,都更应引起国家重视。他们或者将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而无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都可能以此成为辩护理由,而污名化正常的审讯行为;他们或者成为普通的看客,在某一案件中,天然相信某一嫌疑人遭受刑讯的说辞,而否定审讯者、质疑国家司法的合法性。现实不容乐观,特别是新世纪时隔几年就披露出若干著名冤案及其刑讯逼供,反复冲击着民众的道德底线。有调查发现47.2%的普通民众觉得,刑讯逼供在中国现阶段普遍存在,经常发生。特别是,熟人或本人曾遭遇过警察刑讯的受访者更倾向于此。[14]当然,民众对待刑讯的态度也是暖昧的,譬如他们认为对穷凶极恶之徒进行刑讯是正当的(如刘涌案);但对于刑讯无辜之人,他们是无法容忍的;同时调查显示,16.3%的公众认为警察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69.0%的公众认为为了排除重大公共危险,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15]

  上述三种主体对刑讯逼供的认知说明:2000年后,中国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情况仍然严峻。但其认知可能存在缺陷:一是部分调查数据年代久远,调查对象(警察与服刑人员)反映的不是当前、而是既往(特别是上世纪)的刑讯现状;二是不同主体的认知是居于自身经验或媒体披露出的案例塑造的,可能存在夸大其词之嫌。尽管如此,结合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还是说明新世纪后,中国严峻的刑讯问题仍然存在一段时间,至少持续到2003年。

  但与此不同,21世纪以来,公安机关却接连宣称,刑讯逼供现象已逐年减少。2002年公安机关称全国刑讯逼供案比2001年下降了40.4%;[16] 2004-2006年连续三年,刑讯逼供数量逐年减少;[17]特别是2013年6月公安部统计,全国刑讯逼供案2012年下降了87%。[18]其它一些证据也印证了上述论断: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05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讯逼供案件已降至110件;2012年,《人民日报》上论者撰文说,中国刑讯逼供已得到根本治理,[19]2014年,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发布了一份新刑诉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指出中国刑讯逼供案近几年明显减少,公安机关被揭露出来的一些严重刑讯案,大多发生时间较早。[20]一些法律实践者亦告知,“整体趋势来看,随着法治观念的增强,刑讯逼供现象有一定程度的减少,特别在一些大中城市”;[21]部分实证研究也指出:公安机关的传统刑讯逼供,即肉体拷问已是例外情况。[22]

  但颇为遗憾的是,新世纪侦控部门只是零星公布了具体的刑讯发案数或变化趋势;何况,官方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经常受到嘲笑,[23]是故,刑讯在公安机关大幅减少的官方论断,虽受到部分研究者认同,但仍可能遭受质疑。因此,我们必须转换视角,通过揭示中国现代刑讯案件的审讯结构,并以此为尺度,评价新世纪后,国家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刑讯经常发生的具体情境,以澄清不同主体的认识误差与矛盾,从而客观评价国家治理刑讯逼供措施(特别是2010年后)的效果。因为事实上,早在上世纪90年代,面临居高不下、屡禁不绝的刑讯问题,国家特别是公安系统就坚决而果断地采取了若干次集中式的运动式治理,提出了诸如严惩刑讯者、领导连带、逐层汇报、刑讯考评的“一票否决”等制度。[24]然而,由于未能从根本上有效触动刑讯案件的审讯结构要素,这种高调而严苛的事后治理,其威慑效果与惩戒作用非常有限,以致刑讯一度愈演愈烈,超过了20世纪80年代的查办数量。

  三、中国刑讯案件的审讯结构特征

  (一)案件类型

  长期以来,学者们在研究刑讯或刑讯逼供案件时,几乎都把具有影响性的大案要案作为研究对象,其中或者是嫌疑人因刑讯而死于审讯期间,或者冤假错案翻案之际发现刑讯逼供问题。而上述案件涉及较多的都是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爆炸、抢劫与强奸致人死亡等命案与涉黑案件。大案尤其是错案中的刑讯当然值得关注,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赵作海案、张高平叔侄案等等,它们作为公案,其影响力甚至比多数案件影响力的总和还要大,且导致了司法中的“政治力学”现象,[25]是推动制度变革的核心动力。

  但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常规性的刑讯却常常发生在涉嫌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侵财性案件,以及部分贩毒案件中,其中尤以涉嫌盗窃抢劫的案件最多。[26]这已得到其它实证研究的印证。[27]其重要缘由,则是上述案件特别是侵财性案件占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的80%左右,并呈持续上升态势,[28]而众所周知,上述案件的破案率却很低。同时,它们一般都表现为同一犯罪主体的连续多次的系列案件,部分案件还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对此侦查人员必须通过各种合法非法的方式取得嫌疑人口供,以追查余案、“窝案”与同案犯;但问题在于,上述案件中的嫌疑人大多具有多次犯罪经历且被刑事处罚若干次,在侦查员眼中,他们“顽固不化”、“死不认罪”、“反侦查意识强”,加之上述案件除人赃俱获外,客观证据又难以搜集,故其“不打不招”。另外,对基层侦查人员来说,此类案件日复一日,令其疲于应付,他们情感上对嫌疑人早已非常痛恨与厌恶。因此,侦查员刑讯这些案件中的嫌疑人,不仅是为了逼供,亦是为了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报复,且嫌疑人有罪嫌疑大、甚至还有前科,对其刑讯一般不会出错,而嫌疑人大多对刑讯也忍气吞声。

  (二)刑讯者

  当前刑讯者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与上级公安机关相比,中国基层一线办案民警刑讯逼供行为和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1996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制止刑讯逼供专项教育整顿的情况通报》指出,刑讯逼供案件多数发生在基层科股所队,且基层领导参与的占相当比重。这毫不奇怪,基层—区县刑警支/大队及派出所的侦查人员面临中国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承担着几乎所有案件的侦破。[29](2)大量无执法主体人员参与刑讯逼供。如1996年全国发生的31起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件中,就有16起案件是合同制民警、联防队员、借调人员,甚至正在执行刑期的缓刑犯参与办案;而四川省东山市踏水乡派出所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件中,直接参与刑讯逼供的5人全部是联防队员。[30](3)民警中的刑讯者大多数是年轻人,特别是不少比例的30岁以下的年轻人,有些刚走出校门。[31]这是因为大部分刑警的年龄普遍偏轻,这一特点与刑事侦查工作性质相关。侦查工作具有高危险性和高强度性,不仅需要侦查员有较强的侦查业务素质、更需要较好的身体素质,保证能吃得苦、累得起。

  上述特征说明:一方面,中国基层公安面临犯罪浪潮居高不下的现实与办案民警人数捉襟见肘的矛盾,导致有限的侦查资源与庞大的犯罪控制需求之间形成了尖锐张力,故不得不启用大量辅助人员协助,而产生“刑讯逼供”。同时,一线办案民警的年轻化与犯罪侦破的能力需求之间产生了冲突。因为具体的办案经验属于“无言之知”,强调“习得性”,部分知识(判断力)是课堂上无法交流或交流并不经济的知识,它往往需要在实战中不断试错以及老民警“手把手”的师徒式传授。然而年轻民警一上岗(特别是实践中大量的非专业院校毕业生),就在刑侦队伍直接上案,无论因为案件数量多、还是他们本身想站住脚或有所晋升。

  基层公安面临的上述两重矛盾,若再结合民警的大量非警务活动、机关内外的繁杂考评(“命案必破”,立案数、逮捕率、破案率等硬性指标),警力资源内部的不合理配置,[32]检察机关过高的逮捕与起诉标准,被害人家属控诉、上访,侦查人员的个人与家庭问题[33]等共同制造出的各种压力,则在审讯者与被审讯者二元主体构成的权力一权利失衡的封闭空间中,导致审讯过程很易演化为具有“路西法效应”式的情境性失控局面,[34]或变成如同“踢猫效应”所揭示的无奈的审讯者向能够完全支配的被审讯者发泄个人愤怒情绪的泄恨机制。[35]

  (三)被刑讯者

  由于犯罪主要被视为一种“男性的工作”,[36]且男女犯罪种类、侦讯难易程度、对暴力与压力的承受能力,实践中的被刑讯者(犯罪嫌疑人)几乎都是男性。且刑讯的发生,还与被审讯对象的社会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职业、文化程度、不良前科等综合因素相关,或者说同现代新的社会分层机制中主要考量的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情况相关。[37]负向因素越多、正向资源越少,或换言之,社会阶层越低,他们在法律上越软弱、遭受警察刑讯攻击的可能性越高,其刑讯更难被公诸于世并被司法系统与社会认同,被刑讯者更倾向选择沉默,[38]结果更容易造成冤案。[39]

  中国现代刑讯,除少数情况外,无论是常规案件还是大案要案,被刑讯者几乎都是社会资源少、社会地位低、社会话语权轻的人群;[40]或至少说他们一旦进入侦查程序,因其涉嫌的罪名(如涉黑)或身份角色的转变(警察成为凶手)而切断了其正当性的文化、社会与经济资本。警察选择刑讯这类人,成本较低,甚至还认为自己在伸张正义;如果结合此类人所犯案件类型,对警察而言,他们“打的没错”,嫌疑人最后被判无罪的错案,不说没有,但亦是小概率事件、且麻烦较少。或许一位刑警的直白更好的表达了这种观点:“有身份有背景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多少有点关系,又懂点法律或者请有律师。搞着他们动不动就有人反映、上告。那些来自农村、没有文化的嫌疑人,大部分法律意识差,(搞了)麻烦少。”[41]

  (四)刑讯时间

  刑讯时间是指刑讯者控制与刑讯犯罪嫌疑人的时点、持续过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讯应该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但事实上,立案前侦查人员已经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乃至数次讯问,[42]一些典型的刑讯案更表明如此,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而且嫌疑人到案,实践中并非仅仅是传唤、拘传或拘留,而是或更多是“无证抓捕”、口头传唤或留置盘查;[43]甚至侦查人员(特别是派出所)还通过行政拘留(如盗窃案)、强制戒毒(如贩毒案)等措施规避刑事强制措施所规定的法定讯问期限。[44]故而过度区分立案前后的审讯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何况,刑讯并非完全发生在传唤、拘传、拘留、逮捕期间,它还可能开始在侦查人员控制或抓捕嫌疑人的那一刻直至初次的法定讯问(即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讯问嫌疑人的时间)前。因此,我们可以将刑讯的可能时间分割为控制嫌疑人后到正式讯问前的非正式讯问期间,嫌疑人拘留或逮捕(如没有经过拘留前置程序)前的正式讯问期间,拘留或逮捕24小时内的讯问期间与羁押阶段后期的讯问期间。

  目前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直到初次正式讯问前存在的刑讯现象,论者较少探讨。其实,不仅因其适用条件灵活、适用机制简化,口头传唤(有些达到8小时)与留置(最长48小时,如果是先口头传唤再留置时间更长)还可以羁押嫌疑人人身、变相满足侦查人员讯问需要。同时,口头传唤、留置或无证抓捕之后,侦查人员可以直接补办传唤与拘传手续。此时,则进人了拘留或逮捕前的讯问嫌疑人阶段(另一些案件是直接传唤或拘传嫌疑人)。无论在上述哪个阶段,侦查人员审讯的最直接目的不是据以定罪的口供,而是获得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概括性承认,[45]只要突破这一难题,后续查明犯罪细节与寻找证据的讯问就相对容易得多。但“自我谴责或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46]因此,除悔恨、自首等情况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主动认罪的并不会太多(约占40%);[47]然而,实践中嫌疑人初次讯问认罪率为90%左右,在整个侦查阶段的认罪率却高达98 %。 [48]因此可以说,如果中国刑讯存在且大量存在,那么上述非正式讯问(口头传唤、留置阶段)与正式讯问(羁押前阶段)期间,应该是刑讯发生的主要时段。当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正式讯问前的审讯内容,并不会反映在《讯问笔录》上。[49]

  另外,在上述期间,侦查人员还可能因为泄恨、报复、惩罚嫌疑人而刑讯之。按照法律原则,当其完全控制嫌疑人后,就应该禁止暴力。但实际上,嫌疑人暴力反抗(如抓捕时发现其携带枪支或其它凶器),或嫌疑人过度挑衅,或抓捕到案旷日持久,甚至嫌疑人拒绝回答真实姓名时,都可能招致侦查人员的暴力行为。

  拘留特别是逮捕后24小时的讯问,一般都是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而羁押阶段后期的讯问,因拘留前讯问大多已经获得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故拘留后的讯问注重的是细节、供述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体系性构建;而逮捕后的讯问,因逮捕本身的高标准,此时的讯问只是补充细节、完善证据体系。[50]由此看来,羁押阶段侦查人员刑讯嫌疑人的动机减弱,且客观上亦受到看守所牵制。当然实践中,刑讯虽主要发生在羁押前阶段,但一些论者的调研、实践中的案例还是表明,羁押阶段的刑讯也同样存在[51]:一是侦查人员延迟或拒绝将已拘留的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继续在办公室或其它地方审讯嫌疑人;二是以侦查需要为由,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到上述地方审讯。这两种情况同样容易发生刑讯行为。

  (五)刑讯空间

  羁押前,犯罪嫌疑人并未被送入看守所,此时的审讯地点通常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或侦查机关的审讯室,以及其它由办案机关完全、绝对控制的区域。[52]即使嫌疑人已经羁押于看守所,有时也会被侦查人员提至办公室审讯。[53]若再结合刑事审讯的时间要素,则可以看到,上述审讯空间是嫌疑人最可能被刑讯的场所。

  应该说,侦查人员的办公室或其它类似的他们能够完全控制的审讯场所,就效果而言,要好于看守所内的审讯室。这不仅是因为在侦查人员看来,嫌疑人一旦被羁押于看守所后,会与其他羁押者交流经验,或者通过咨询律师等方式,导致他们不会如实回答提问;而且还在于,如此封闭秘密的讯问场所因与外界隔离,他们可以任意施展各种有效的讯问策略,勿需受到看守所管理制度约束。[54]

  何况,办公室缺乏阻碍肉体接触的类同看守所的隔离式审讯物理布局,同时办公室既没有监控者、管理者与其他参与者,也没有监控设备。在这种情境中,权力几乎不受任何力量制约,审讯者与被审讯者之间完全蜕变成支配与被支配的绝对控制格局,其极易诱发讯问者采取暴力行为,就如同津巴多20世纪70年代的“斯坦福监狱实验”所揭示的,即便温文尔雅的大学生,一旦被赋予看守的支配角色,哪怕在模拟的监狱中,也立刻变得专横、敌意与暴虐,无故折磨、虐待与其一样选拔出来并被随机分配当囚犯的人。[55]同时,该实验的深刻教谕还在于,封闭空间、绝对权力解释了在校时口呼正义、对刑讯义愤填膺的大学生,何故毕业从警、甚至在实习期间,为什么很快会习惯并喜欢上刑讯。[56]

  四、国家刑讯治理措施及其效果评估

  (一)公安系统内部的刑讯治理

  新世纪伊始,杜培武冤案及其伴随的残酷刑讯逼供曝光,公安系统随即掀起针对刑讯的专项治理;2001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指出: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2002年1月原公安部部长贾春旺在全国公安厅局纪委书记会议上指示:今后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或两件滥用枪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发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57]2003年8月以来,公安机关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进行清理整顿,截至11月底,各地已将33761名此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质较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有关人员。[58]

  2005年,或许有鉴于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等系列错案及刑讯逼供问题,公安部在全国公安系统展开声势浩大的群众信访接待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的民警刑讯逼供问题。[59] 2006年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中,实行刑讯逼供对公安局或分局的“一篇否决制”。[60]2010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对“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61]2013年6月,因为浙江两张案等案件的披露,《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公通字[2013] 19号)申明“要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并提出完善讯问程序与讯问的录音录像制,规范考评奖惩制度,提升民警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等措施。

  同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也制定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各种举措。南京公安局发布“六项责任追究规定”:凡是处、分县局、支队发生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领导一律就地免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处、分县局长、支队长一律就地免职。[62]广东省公安厅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实行领导包案、挂案制度,今后凡是发生重大刑讯逼供案件,都必须由纪委书记亲自组织力量进行调查。[63]《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浙江省公安系统的警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者,无论致人重伤或是轻伤,对直接参与的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对办案单位的当班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以及主要负责人,则分别予以行政降级和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予以撤职和降级处分。县(市、区)公安机关当年发生两起致人轻伤以上且情节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64]甘肃公安厅2010年召开的“集中整治执法过程中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凡发生刑讯逼供致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对所在县(市)区公安局长、分管局长和办案单位“一把手一律免职”。[65]应该说,地方公安机关的上述措施,是对20世纪90年代公安部早就一直实施的系列运动式治理的延续与再次强调。

  2000-2013年,公安部门自身内部的运动式改革有些成效,但其主要针对审讯结构中的主体要素进行控制,如责任追究、考核考评、清退不适格人员。而且事实上,每一次改革后公安系统都宣称,刑讯逼供案较往年已大幅度减少。按照中国政治传统的治理逻辑与修辞术,每次“运动式”的治理都能够取得“立竿见影”(其中不乏弄虚作假)的效果。因为运动式的治理对策注重时效性,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显示出主管部门的治理决心与效果。然而,它却治标不治本,没有改变审讯者面临的具体情境—一种极易诱发刑讯的封闭的、秘密的单方权力支配场域,只是对审讯者进行事后威慑,无法摆脱刑讯治与乱的循环往复式怪圈。同时,虽然严苛的责任追究,一定程度上会对审讯者造成压力,部分避免刑讯,但一旦刑讯发生后,严苛的客观归责与领导连带责任、“一票否决制”考核的严厉惩罚,可能招致地方公安机关上(领导)下(民警)一致的抵制与隐瞒,以及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共谋。

  当然,更关键的是,2010年以前,公安机关主要以思想教育、政治宣言以及以严格责任追究为导向的刑事侦讯的事后遏制对策,仅仅是对审讯主体的单环控制,根本未能有效改变甚或触动刑讯发生时的其它案件结构要素,特别是极易造成刑讯发生的隐秘时空情境。而审讯情境的秘密性,即便附加上严苛责任追究与执法考评,但因审讯无客观记录,时过境迁后,刑讯事实也难以确认。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当刑讯案件的结构特征未有实质性变化,且2004年公安部又大张旗鼓地推动“命案必破”,以及严格的打击率、破案率、逮捕率等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公安系统对刑讯的内部治理,其效果可能未必如同其宣称的那样成果辉煌。

  然而,2008年9月以来,公安系统为全面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推行了大规模、系统化的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别是2010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通过建立专门化的审讯场所,对审讯场所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进行全程监控,初步形成了对拘留前审讯的立体化控制。[66]到2011年底,公安机关70%的办案场所完成了改造;[67]到2013年6月,90%的派出所完成了功能区改造,讯问嫌疑人实现全程录音录像。[68]公安机关审讯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导致审讯者审讯嫌疑人时自动的,且与当地、上级乃至省厅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接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覆盖了除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三大类案件以外的、其它特别容易发生刑讯(如盗窃、抢劫等)的案件类型,也弥补了2012年刑诉法偏重于控制羁押后审讯的结构性缺陷。可以说,基层公安机关审讯场所的规范化建设的最大功能,就是打破了既往羁押前审讯的封闭性与秘密性,以强制羁押前审讯必须统一到规范的审讯场所进行,而不能到办公室或其它由其个人绝对控制的隐秘场所。如果再考虑到讯问录音录像亦是对审讯者行为的记录,则可以看到,公安系统对刑讯逼供的严厉惩罚,可以通过审讯场所与审讯方式的改革而得以兑现。这些措施对遏制刑讯逼供当然非常有效。

  尽管如此,由于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成本高,导致各地因财力不同而使改造水平参差不齐、部分监控视频质量难如人意、制度管理落后;且因为办案场所审讯室的讯问效果不佳,受到一些侦讯人员的抵制,导致改造后的审讯场所利用率不高。[69]这意味着,侦查人员仍可能会避开规范化的审讯场所,在其它地方审讯;同时,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正式讯问前,仍存在一段监控空档,而这些场合同样具有发生刑讯现象的可能性。因此,仅有公安机关对刑事审讯的一种自我改革与自我监控,或其审讯情景的内部开放,作用可能仍有限。

  (二)国家的其它刑讯治理措施

  新世纪之后,有鉴冤案频发,部分地方政法机关出台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70]其有益经验被2010年两院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最后前述共同经验又部分被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吸纳,其共同建立了国家治理刑讯的系列法律措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1]以及刑事讯问制度与强制措施方面的改革,这均需要一一述评。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赋予嫌疑人沉默权一度被学者视为“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72]但现行刑诉法权衡利弊,只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并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且立法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73]

  当然,作为人类诉讼文明发展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进中国刑诉法值得欢呼;但那只是法律上的宣誓性规定而已,其本身需要更加具体的制度设计来贯彻其意图;同时,该原则亦未否定不得强迫嫌疑人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且真正能够区别“如实回答”与“强迫自证其罪”的是嫌疑人,而非侦查人员。但问题在于,如前所述,常见的刑讯对象,恰恰是具有犯罪前科或其它负向资源的人,或者是大案要案中通过个别证据被锁定的嫌疑程度较高的对象,因此在审讯的独特时空环境中,侦查人员轻易就会将嫌疑人的辩解或否认视作“不老实”而非“如实回答”(即有罪推定),故“不打不招”。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功能是有限的,它只是象征性宣言,未能实质性触动审讯结构。更遑论,即便美国规定了如同学人一再称颂的嫌疑人沉默权或米兰达规则,其能否克服刑讯,仍然是一个疑问。[7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初步建立起“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且规定了口供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控方证明),并被2012年修订的新诉法吸收。应该说,这对于保障嫌疑人权利、防范刑讯逼供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不仅在话语层面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且实践中,也确实涌现出一些因嫌疑人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其口供被排除的案例,有新的进步。[75]但总体而言,法官们普遍反映“非法证据排除难”,其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前后并没有明显改观,尽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告人有所增加。[76]

  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语句表达的模糊与理解的差异,导致实践中法官感到“难以把握”;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嫌疑人口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方法存在问题,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辩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争点形成责任”,但实践结果是辩方的证明过于困难,因此刑诉法修改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不过其实质内容可能不会有多大改观,毕竟法官面临被告人日愈增多的以“刑讯逼供”为由的法庭翻供,更会感到左右为难(所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仍然规定辩方对口供提出疑问时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责任)。同时,控方证明审讯合法时,仍然以《情况说明》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证明[77],这是一种自我证明,其证明力明显不强;而较少提供更为客观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监舍人员、体检医生等人证。即便辩方要求提出上述客观证据,控方或者以同监舍人员不愿出庭作证,或以全程录音录像涉密不愿提供,或以设备破坏没有录制,或虽然录制但没有保存这么长时间等理由拒绝出示。

  当然,制度设计的不足尚可借变革实现,但问题的关键,如同案件结构所揭示,现行刑讯基本发生在基层侦查机关与派出所,狭小空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网络,公检法机关频繁的工作接触、人事流动所致的熟人关系,导致检法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势必极为困难。何况,现行体制本身(部分基层公安机关领导仍是政法委书记),以及法官办案指标考核、个人素质、仕途晋升等因素的影响,使其排除非法证据时“如履薄冰”,不得不“小心翼翼”。[78]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实践中有效运作,仍有待检察院、法院进一步独立,其它可替代性客观证据的取得,以便解脱它们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即便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遏制对策,虽不否认其对警察审讯行为的冲击,但却并未直接改变审讯时的案件结构,没有有效规训与冲击审讯过程,以改变审讯者单方支配性的、绝对的、秘密的以致极易诱发刑讯的审讯场境。因此,要实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警察审讯的控制意义,则必须(1)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必须排除;(2)必须应有证明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据。这就要求审讯的时间、空间、程序与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而要对此证明.,则只有客观记录(录音录像)或适度(辩护律师在场)公开审讯过程。

  3.与讯问相关的强制措施改革。长期以来,刑讯逼供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关押进看守所之前和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的阶段。因为传唤或拘传后的非羁押性审讯阶段,侦查机关具有选择审讯场所与安排审讯时间的任意性;即使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较长时间内,仍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关在派出所、刑警队或者看守所外的其他地方进行讯问;有的还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又提出来押解到其他地点或者“小黑屋”进行长时间讯问。[79]而上述由侦查人员自由控制的时空环境,恰恰是刺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重要变量。面临这种现状,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1)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送交看守所;(2)对于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3)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4)鉴于侦查机关认为既往传唤、拘传时间过短而无法在规定时间之内讯问完毕,而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小时。但为防止疲劳审讯,法律明确要求传唤、拘传期间,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应该说,上述改革措施非常具有意义,特别是有效制约了羁押后审讯的时空情境,禁止嫌疑人被提讯。然而,上述制度变革在嫌疑人的羁押前审讯、特别是当其被控制至到达审讯室期间警察行为规则方面的作为有限:(1)对于刑讯逼供最易发生的非羁押性或羁押前审讯,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简约。如侦查机关仍然可以自由选择审讯地点,至于审讯期间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究竟如何操作并不明确,给审讯者留下了自由操控余地,审讯环境的强制性没有改变。(2)法律没有规定何为连续传唤、拘传,以及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这客观上可能助长“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当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5条规定“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但它是部门司法解释,作用与运用范围有限。(3)96年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嫌疑人主要通过留置、口头传唤与无证抓捕的方式到案,到案后侦查人员马上进行审讯,其时间最长可能达到48小时。然而现行刑诉法除补充口头传唤外,没有对无证抓捕的到案措施进行有效规范,或将无证抓捕、留置盘查与传唤、拘传进行合理衔接。这事实上延长了羁押前的审讯时间,使嫌疑人处于侦查员的长时段控制之下,同样容易发生刑讯。

  4.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现行刑诉法在讯问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根据案件性质,要求侦查员讯问嫌疑人时选择性或强制性的录音录像制度,且规定录音录像必须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进一步明确“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而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审讯的录音录像制度,起源于90年代末,兴起于2005年检察机关的审讯改革,全面盛行于2008年之后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与审讯场所改造。从理论而言,全程、完整的录音录像,至少在公安系统内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审讯过程的封闭性与秘密性,改变了刑讯极易发生的时空情境;而且,它既然记录审讯过程,就能够在法庭上有效证明口供的合法性争议,间接亦将审讯暴露于公安系统之外。应该说,这是目前遏制刑讯的最有效措施。

  然而,虽然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覆盖的录音录像案件远较刑诉法规定宽,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与法律约束力,其未录音录像的口供也不会强制排除。而刑讯的审讯结构却揭示,常见的刑讯案件类型除大案要案外,还包括大量的常规性案件,如盗窃、抢夺抢劫等案。因此,目前审讯的录音录像制度对这些案件的遏制效果有限。同时,“刑诉法未规定审讯、记录的分离制度,公安部也未制定自动记录的技术性规范,审讯录音录像的操作空间很大。录音录像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故其很容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决定何时开始录音录像,并与选择性的笔录记录相配合,形成证明审讯过程合法性的‘证据’,难以发挥对审讯行为的监控作用。”[80]最后,审讯时的录音录像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则嫌疑人的沉默、辩解、否认等行为亦会被客观记录,成为对其不利的指控证据;特别是被告法庭翻供,称受到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的片段式录音录像,则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的最有力证据。这或许是录音录像制度在部分国家的警察审讯中,受到先抵制后欢迎的原因。

  五、刑讯逼供国家治理措施的进一步改革

  新世纪后,特别是2010年以来,公安机关的内部治理与改革,以及现行刑事程序的系列措施,尽管存在诸多不足,但因确实触动了审讯时的部分结构要素,特别是局部实现了审讯时空环境控制与审讯者的责任控制,而与其它因素一起,如警察力量的大幅度增长、刑侦手段的信息化与各种技术能力的增强,[81]故在治理刑讯(主要是肉体拷讯)方面取得一定突破。就此而言,公安机关近年刑讯逼供基本得到遏制或刑讯数量下降的论断应是客观事实。

  然而,中国是一个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且正处于犯罪案件持续上升期,犯罪控制仍然是国家面临的重要问题,遏制刑讯仍然任重而道远。因为容易爆发刑讯的审讯案件类型(如侵财、贩毒等案)年年上升、主体(基层民警)经验欠缺、高素质化以及案多人少的困境短期难以改变、对象(嫌疑人)负向资源特征随着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人口流动等等因素的加剧与再犯率的居高不下,将是且长期是无法或难以更改的既定事实。而对最易诱发刑讯时空情境的监控、特别是羁押前审讯,因各地财力、法制水平与意识的差距,别说真正落实公安部审讯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就是实现刑诉法规定的特定案件录音录像制度亦需很长一段时间,但这又是目前最有希望、最现实与最具可操作性的改革途径。而且它对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者的责任追究等措施意义非凡。

  但应注意,刑事审讯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对犯罪的强力应对,其强迫性与生俱来,审讯过程的开放必有限度,审讯环境的彻底改变几乎不可能。即便审讯者实现了对嫌疑人的身体强制向心理强制的转换亦是如此,它同样可能会对嫌疑人造成过度的精神痛苦,容易诱发虚假供述与错案。[82]或许唯一措施,就只能废除审讯。然而,这在目前根本不现实。因此,2013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再次提出了务实的措施: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讯问地点、羁押期间讯问与讯问录音录像等制度建设;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考评奖惩,坚决防止广大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全面提升民警依法办案能力和水平。这是公安部在现实制约条件下的非常理性而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当然,2013年浙江省公安厅与河南省公安厅陆续进行了考评奖惩制度的有益改革,[83]本文不赘述,只是基于上述思路提出如下改革:

  1.提高民警办案水平。“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84]因此,“没有任何措施能够替代讯问”。[85]利奥教授也承认,美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据是所有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最为有力的证据形式,即使在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本身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也是如此。”[86]而在中国,侦查破案、审查起诉与法庭审判对口供的需求居高不下;这必然反映在侦查阶段,让嫌疑人开口仍将是侦查人员的强大压力。

  而要让嫌疑人开口,特别是最易出现刑讯的大案要案与常见的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性案件中,靠政策教育与人格感化,几乎无济于事。必须提高办案能力、升级科技办案水平,增强口供合法、有效的供给,才能让嫌疑人选择供述,从而避免审讯中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这就要求:

  (1)提高侦查人员的审讯水准,实现身体强制向心理强制的转型。这就要求结合心理学、肢体语言学等与审讯科学的智识资源,摸索出较为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并对审讯人员的讯问技巧定期进行科学培训。当然,心理强制审讯策略必须注意精神强制的限度,避免过度强制及其难以避免的虚假供述。

  (2)采取合理的立法措施,鼓励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落实中国刑事司法的“坦白从宽”政策,使其发挥类似辩诉交易的制度功能。因为在郎本教授看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质上与刑讯逼供的功能类似,以获得嫌疑人口供。[87]虽然现行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究竟如何从宽、从宽的幅度、从宽能否落实等问题需法律进一步完善与确认。

  (3)增加其它类型的证据供给,其不仅可以减少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且也增强了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能力。[88]而这必然需要完善目前的犯罪信息的客观生成机制,提高刑事技术发现、存储与鉴别犯罪信息的能力。

  2.加强侦讯环境监控。如同津巴多所说,好人变恶魔,主要是特定情境与维持情境的系统所致,而个性、特质的作用相对要弱。津巴多的洞见,告诉我们遏制刑讯,重要的一环,就是改变审讯的时空情境以及权力与权利的绝对失衡局面。而刑讯的审讯结构同样表明,恰恰是审讯、特别是羁押前审讯的时空情境,是产生刑讯的最重要变量。这就要求:

  (1)改变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侦查机关与派出所审讯环境的封闭与秘密,是当前最重要的任务。这意味着应进一步推动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审讯场所的规范建设,以及管理制度改革。

  (2)变革目前的审讯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不仅保障讯问的合法性,亦是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与最有效方式。但目前无论是公安内部的审讯场合规范化建设,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存在重大不足。譬如刑诉法规定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有限,虽然公安机关审讯场所的规范化建设要求对所有案件录音录像,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仍然存在规避现象。而如前所述,嫌疑人涉嫌盗窃、抢劫、贩毒等常规案件刑讯泛滥,故如何规范所有审讯案件的录音录像制度是当前改革重点。同时,羁押前、特别是嫌疑人到案后至正式讯问前可能存在的刑讯问题,目前仍没有合理解决。最后,审讯过程中记录主体与审讯主体的分离,录音录像的封存与报告,全程、自动、24小时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以及录音录像时合理保障嫌疑人权利等问题,还需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做法进行进一步改革。

  (3)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审讯过程的监督。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批捕时讯问嫌疑人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程序中对侦查机关侵犯嫌疑人权利的法律监督权,以及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规定。这固然很好,但一是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与落实,二是审讯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还需要具体设计与协调检警之间的关系。

  (4)律师审讯时在场制度。以国家权力(公安系统内部、检察机关、法院)制衡审讯,历史证明效果未必佳;遏制刑讯,还需要权利制衡的角度。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但那只是宣誓性规范,需要具体的权利措施予以配合,而其中最有效的,当然是律师在侦查人员审讯时的在场制度。但目前全面推行必会受到公安机关的坚决抵制,特别是侦查人员审讯策略技巧与其它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但可以采取一些变通方式,在一些最容易出现刑讯的案件中运用,其操作方式可以柔和一些。如在一些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律师不直接进人讯问现场,而是留在录音录像监控室,通过观看已作消音处理的监控录像的方式,间接实现律师在场权。这种方式,既实现了律师对审讯的监督,又避免其对侦查人员讯问的干扰。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与完善问题。尽管说来,非法口供排除虽然未能直接触及审讯时的案件结构,但若其有效运作,得以落实,就势必强力冲击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与过程,进而抑制审讯者的刑讯逼供。鉴于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申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以及“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这是对现行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含义的界定、刑讯场所的明确化,以及对未按规定讯问获得口供的排除。

  然而,第一,该规定明显把刑讯逼供与冻饿晒等方式并列,是否缩小了刑讯范围,而无法将变相刑讯行为纳人国家刑讯逼供罪的惩治领域?其排除功能是否会减弱?第二,法院能否真的按照该条意见在实践中操作也大有疑问。因为刑讯逼供基本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检法机关处于狭小的空间领域与频繁的工作接触,三机关之间也存在复杂的人事关系网络(沾亲带故与正常的人事流动)。这样,无法避免的熟人圈子,以及地方党委控制犯罪而给公检法机关施加的压力、特别是部分基层公安机关党政领导兼职政法委书记的当前现实,使刑讯逼供的口供能否被排除仍疑窦丛生。第三,被告人获得法院、检察院应该告知其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能否被落实?第四,如何平衡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刑讯逼供的线索或材料的责任及其程度与控方的证明责任,以及怎样落实控方的客观证明方式(应主要提供审讯时的录音录像资料而不是情况说明或不仅是侦查人员出庭)。所有上述问题都尚需法律逐步完善。

  (原标题:刑讯逼供的中国治理 审讯结构·治理措施·效果评估)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元、屠*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元、屠*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

  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

  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传统思想的影响。

  2.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②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往往是由一人充当,大人们往往自高自大、居高临下,司法审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和政治色彩,而且采取的便是纠问式审判模式。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③

  (二)刑讯逼供存在的现实原因

  1.我国并没有从根本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0条等。④

  而在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是,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⑤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公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拉网式“严打”,使抓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量急剧上升,为了所谓“从重、从快”处罚,办案人员往往有一定的压力,再加上人手不够,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无疑是一条捷径。“命案必破”无疑也使办案人员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破案率与政绩、乌纱帽等直接挂钩,使他们有尽快破案的冲动。于是刑讯逼供是一条快捷的途径,也是出成绩的办法,还省时、省劲,并能得到好的回报,何乐而不为呢?

  (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逮捕和羁押不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同属公安机关管辖,助长了刑讯逼供。众所周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负有侦查任务的机构同属公安部门管辖,这就使看守所和侦查机观是“一家人”,这种侦查和羁押不分离,方便了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正所谓“一家人不说两家话”,使他们有些事情能精诚合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4.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受到一定的限制。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在这一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至观重要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往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的阻挠而不能及时会见,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被羁押人员自杀等情况,轻者引发被羁押者家属的不满和指责,继而发生辩护合同履行中止、终止等。甚至有的办案机关为了让律师找不到会见对象而把被羁押者改名羁押或中途异地羁押来对付律师会见,让律师彻底无法开展工作。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

  (一)转变封建法制观念,树立现代法治理念

  1.全面反思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刑讯逼供即使被强行禁止,还会有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这与我国刑诉法中废除了收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还有留置盘查、收容遣送、强制医疗等一系列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是一个道理。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反思和改进,就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

  2.正确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刑讯逼供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侦查人员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因而千方百计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时,就难免会使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从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要求侦查人员把工作放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从而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也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证据,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

  (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坚决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1.从实质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基本

  原则。无罪推定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未依法审判被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目前,它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当前,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是深深根植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这与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低,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社会环境等等方面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如果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无罪推定原则使被追诉者获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讯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权利;从思想观念层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动,刑讯逼供行为主要受司法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只有司法人员在主观上认识到被追诉者于未被依法判决以前在法律上无罪,甚至事实上无辜,才能自觉避免在讯问时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因此,要遏制刑讯逼供,在刑诉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原则。沉默权原则是针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这一原则体现了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首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防御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他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次,作为拥有辩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控诉机关的讯问,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合法基础。因此,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讯逼供的重要权利之一。

  (三)具体实践操作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1.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和会见权。依据现在的侦查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和会见权,这样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⑥

  2.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规定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并允许律师录音、录像和拍照,同时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现在我国的侦查权和关押权统一于侦查机关。云南“躲猫猫”案件发生以后,广大学者撰文呼吁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即关押全由司法部统一行使。但公安部没有同意,至少增加羁押场所的录音、录像设备,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一到关键的时候,这些设备总是容易出毛病。这显然是权宜之计,而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始终关押在侦查机关,即使有权会见律师,其决定权还是在于侦查机关。这就使得侦查机关无论如何总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且总有办法不让律师或其他人抓住把柄。所以,要杜绝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事侦查权和关押权分离。

  三、结语

  总之,遏止刑讯逼供不仅需要理论方面的研究,更需要实践方面的操作。如果我们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做到: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签字权,以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改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完善我国现行的讯问制度,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实行逮捕和羁押的分离,加强检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监督力度等,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 国内刑讯逼供的现状与举措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基层工作